时间:2015-11-09 来源:
改为: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的,引种者应当备案。(新《种子法》第十九条)
分设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原《种子法》第二十至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改为:合并为生产经营许可证。(新《种子法》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原《种子法》第四十一条)
改为: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新《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种子法》第五十条)
改为:分设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假冒授权品种、生产经营假种子、生产经营劣种子等。罚款比例和金额大幅提高。例如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新《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原《种子法》第七十四条)
改为: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新《种子法》第九十二条)
取消
市州一级审定权
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承担适宜于在特定生态区域内推广应用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原《种子法》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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