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断“盗版”“山寨”品种的通道

发表于:2015-11-23

新品种保护将进入历史新时期

农作物新品种是建设现代种业的重要支撑和掌握农业发展主动权的关键。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才能促使育种者不断地增加投入,持续推进育种创新。因此,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发挥创新驱动,发展现代种业,构建种业强国的基石。植物新品种保护是国际通行规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传统种业向现代种业转型升级的过程中,只有进一步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健全品种保护机制,明晰品种产权,才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只有通过强化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才能做大做强育繁推一体化种子企业,不断推进种业科技创新,源源不断地出新品种、出好品种。

此次《种子法》修订将植物新品种保护单独列出一章,带来的主要变化有:将原条例的一些内容列入到《种子法》,提升了新品种保护的法律位阶;将品种权行政执法权下放到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并大幅提高对品种权侵权假冒行为的民事赔偿标准和行政处罚额度,空前地加大了品种权执法;将DUS测试作为品种审定、品种保护和品种登记的重要前提,品种管理工作又向科学化、法制化方向迈出坚实的一大步。可以说,将新品种保护列入到新《种子法》必将促进植物新品种保护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制化,是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战略的重大举措。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措并举,不断强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2008年国务院发布《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将植物新品种权确定为与专利、商标、版权等并列的七大战略专项任务之一,并在之后连续多年,将打击植物品种权侵权行为作为国务院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的重要任务。2011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同时赋予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种业管理属性。2014年,国家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将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审理纳入其中。同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知识产权局、农业部等单位《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行动计划(2014—2020年)》,对植物新品种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做出了全面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从国家层面看,保护植物新品种已经成为我国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现代种业强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新品种保护的重视和支持,传递了国家鼓励原始育种创新、加大对育种者权利保护,发展现代种业,建设种业强国的决心。

新《种子法》进一步强调植物新品种权,是现阶段构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的现实选择。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已先后制定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植物新品种权同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植物新品种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尚属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立法层级上明显滞后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在植物新品种保护单独立法尚未形成共识、短期内难以提上日程的情况下,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关键性制度通过种子法专章规定,节约了立法资源,提高了立法效率,更是化解了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处罚力度太小的矛盾,符合民事制度需由法律规范的要求。

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登记是我国农作物品种管理的重要方面。随着2011年国务院八号文件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实现了归口管理,但两者法律性质有属性上的差异,在品种管理实践中有一个如何衔接的问题。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品种审定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新品种保护列入到《种子法》,有利于两者有机衔接,也便于统一执法管理。进入市场销售推广的审定品种,如果是授权保护的植物新品种,可以统一测试流程、统一测试机构、统一执法主体,这可极大地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切实维护育种者权利和农民利益。

法律位阶提升维权成本降低

1999年正式实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和积累,我国种业迎来了向现代种业迈进的历史机遇期。

现在要做的,一是广泛调动社会资源,进一步增加创新动力源;二是引导育种创新从低水平重复向高质量原始创新升级;三是促进育种成果转化运用,减少大量成果闲置浪费现状。要做到这些,健全以植物新品种保护为核心的种业知识产权制度是关键。界定明晰的产权和利益实现机制是实现相关方参与协作,发挥市场机制高效配置资源,达到资源效用最大化的基础。与现代种业发展的需要比较,我国现有的植物新品种条例存在保护水平低、赋权内涵少、救济力度弱等问题。

保护水平低主要体现在《条例》的立法阶位低,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不入法,通过行政法规授予的财产权很难与其他法律措施对接。这次《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基本内容纳入并做专章规定,在种业制度的整体框架内定位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应该说从立法阶位上,提升了新品种保护制度的地位。

赋权内涵少体现在:一是《条例》设定的品种权授权范围只限定在纳入保护名录的植物范围之内,把大多数育种成果排除在了授权保护范围之外;二是品种权的效力范围较窄,只在繁殖材料使用上享有排他性独占权的品种权,很难让品种权人在种子生产使用的全产业链上有效保护自身利益;三是品种权法定有效期限太短,15年的保护期限很难覆盖一些重大创新成的生命周期和市场经济周期,影响研发投资成本的合理回收;四是品种权容易被规避,由于缺乏对原始创新品种和派生创新品种之间的合理制度安排,原始创新品种的品种权很容易被修饰性、模仿性和派生性育种成果所规避,严重影响原始创新的产权利益。品种权获得法定赋权的内涵少,含金量不高,不仅影响育种创新积极性,而且也增大育种创新成果市场化运营的投资风险。但是本次《种子法》修订并未触及品种权的权利内涵,这为通过单独立法,健全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留下了巨大空间。

《条例》对品种权的维权救济力度有限主要体现在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一是举证难;二是获得行政和司法救济的路遥门槛高;三是侵权惩罚力度小,受害补偿金额低。针对这些问题,新修订的《种子法》采取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调高了法定赔偿金额,增加行政罚款等处罚措施,同时将对侵权的行政查处机关由原来的省级修改为县级行政主管部门。《种子法》通过减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成本加大了对品种权的维权救济力度。但是对如何解决品种权侵权举证难等问题还需进一步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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