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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转基因标识不醒目 市民状告厂家和超市

时间:2016-06-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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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商报讯(记者 卿荣波)认为桶装油上“加工原料是转基因大豆”的标识不够醒目,西安男子将生产厂家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及销售方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消费者:厂家没采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标识


  2015年12月21日,贾先生在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长安路分公司购买了两桶由中粮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生产的五湖一级大豆油(5升装),回家后把油桶上的文字标识仔细看了一遍,“看到标识最底部才发现‘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的字样,当时我很纠结,不知是该把油丢掉还是留着食用。”

  贾先生说,转基因大豆油可能对人体有害,如果早知道这油的原料是转基因大豆,他肯定不会买。他觉得,中粮公司并没采取任何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标识,遂将中粮公司和华润万家超市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中粮公司将五湖一级桶装大豆油(5升装)标识上的“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用明确醒目的字体标明,并放在显著位置,同时向购买此油的消费者赔礼道歉。


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赔偿损失


  贾先生还请求法院判令超市赔偿他两桶五湖一级大豆油的损失人民币59.6元以及其他相关损失。在厂家没有采取显著警示标识之前,华润万家在陕西的所有门店,不得再次销售没有明显警示标识的五湖一级大豆油(5升装)。

  昨日,贾先生将他在超市购买的食用油作为证据,提到了雁塔区人民法院。华商报记者看到,他购买的五湖油油桶标识左侧有生产说明,说明的最后一行为“加工原料为转基因大豆”。而另外一个品牌的桶装油有很明显的“非转基因产品”的标识。

  贾先生说,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


答辩人称涉案商品标识符合规定


  庭审现场,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答辩称,涉案商品的标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将标识放置于显著位置,无法律依据。

  答辩人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结合本案,涉案商品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了明显标识。关于什么是明显的标识,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中有明确规定:标识应紧邻产品的配料清单或原料组成,无配料清单和原料组成的应标注在产品名称附近;当包装的最大表面积大于或等于10平方厘米时,文字规格应符合高度不小于1.8mm,不小于产品标签中其他最小强制性标示的文字。

  答辩人称,“涉案商品的标识合理合法”。另外,转基因属于新型科技成果,是否对人体有害,应以科学依据为准。国家相关部门允许该商品在市场流通,证明对人体是无害的。而销售方华润万家超市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

  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法庭的调解,雁塔区人民法院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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